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未強姦被害人凌○茹,亦未言及「我現在要強姦你」,依 金賽 博士之「女性性心理」一書所載,女性與男性主動決離,百分之八十七會主動要求性行為,足徵姦淫係出於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凌○茹原係男女朋友,後 凌女 提議分手,引起上訴人不滿,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深夜十時許,兩人在台中市○○區○○路○○巷○○○號T棟十二樓廿三號上訴人住處爭吵,上訴人心頭火起,以塑膠繩、膠帶綁封凌女手、口,並以水果刀相脅,欲拍其裸照,致凌○茹不能抗拒,上訴人遂言「我現在要強姦你」,乃為其鬆綁,命其脫光衣服而強姦凌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強姦罪刑,依憑被害人迭次之指訴,及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自承「我現在要強姦你」等語不諱,並綜合當時被害人遭私禁、綑綁及上訴人持水果刀相脅等主、客觀情狀而判斷被害人確屬不能抗拒,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不採上訴人在審理中所辯係被害人自願發生性關係之辯詞,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為此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採,至所稱「女性性心理」一書所載,尤無足憑為其未強姦被害人之依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經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其後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對此部分亦隻字未提及,自與第三審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同,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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