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宏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吳建宏於109年9月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迭因在網路聊天室冒充老闆身分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再度動念騙炮/騙砲,而佯裝係年收數百萬元之傳產老闆,利用欲出價包養之不實理由,在甜心花園網上詐騙朱○○(年籍詳卷)及被害人黃○(年籍詳卷),藉之獲取無償享受性服務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迄今未填補被害人黃○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黃○則電聯表示:不克到庭,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3、39、43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部分減低,參以公訴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均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擔任物流業送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就告訴人朱○○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朱○○,藉之獲取無償享受性服務之不法利益5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害人黃○部分:
經查,被害人黃○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本來說好要以每個月3至4萬元的代價包養我,跟他約會陪他上床,會給至少3萬元以上的零用錢(見偵卷第60頁,調偵卷第18頁),是被告此部分藉之獲取無償享受性服務之不法利益應至少為3萬元,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
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建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kevin」之暱稱在甜心花園網建立帳號,並張貼其為「傳產製造」產業「老闆」,收入為「(新臺幣)300萬以上」、資產「10000000」等不實訊息,嗣於109年3月3日向已成年之朱○○(女,個人資料詳卷)謊稱願意以每月新臺幣5萬元包養朱○○2月,並要求朱○○於當晚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O旅館性交,使朱○○信以為真而於當日23時至24時期間至上述旅館,吳建宏再向朱○○謊稱會於性交後匯款予朱○○,致朱○○陷於錯誤而與吳建宏性交,詎吳建宏詐騙朱○○提供性服務得逞後隨即封鎖朱○○,藉之獲取無償享受性服務之不法利益。另於108年3至5月間某日,復向成年之黃X(女,個人資料詳卷)謊稱願支付零用金換取黃X與之性交並於性交後匯款云云,使黃X信以為真而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附近某不詳旅館內與吳建宏性交,詎吳建宏詐騙黃X提供性服務得逞後未依約匯款且隨即斷絕與黃X之聯繫,藉之獲取無償享受性服務之不法利益。案經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宏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及證人即被害人黃X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甜心花園網、 小安 的部落格網頁畫面及其與被告使用微信通訊之對話內容畫面;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GC077-01、NBGA517-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犯2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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