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白魔法BB霜捌條、凡士林護潤膚露壹罐(總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白河國泰分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美白魔法BB霜5條、凡士林護潤膚露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99元),得手即離開該門市。
㈡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再前往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竊取美白魔法BB霜3條(價值共54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門市。
㈢於同年月23日8時許,再前往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
取含水防曬亮采裸粧霜1條、美白魔法BB霜2條、滋養霜大號1罐(價值共680元)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惟因防盜門警報器發生聲響,遂為店員攔下(本次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二、案經 凌秀娟 即全聯福利中心白河國泰分公司經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全聯實業(股)白河國泰分公司商品價值查詢表2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即於一個月內三度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誠屬不該,先前亦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其中第三次竊盜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共竊得之美白魔法BB霜8條、凡
士林護潤膚露1罐,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而其價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貨物售價資料為憑,自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53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