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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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中犯如附表一所示公共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振中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共危險等3罪(包括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係指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係指併科罰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一所示3罪)、罰金刑(附表二所示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