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文輝 告訴被告鄭維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