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榆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情節、手段均相仿,犯罪時間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4月23日間、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3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1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