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博彥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1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博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及第23頁)。
二、核被告曹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同案被告 王振驊 脫免罪責,一時失慮,而出面頂替,頂替犯行影響刑事責任之追訴正確性,自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和同案被告王振驊共同與告訴人 郭芃緯 達成和解,並就其部分已依約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王振驊另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將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和同案被告王振驊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雖犯頂替人犯之公訴罪,惟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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