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740號聲請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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