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80號聲請人 張琇惠
楊閔清 楊怡如 尤辰愷 尤辰彧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楊怡如
尤嘉祥 聲請人 楊欽名
羅莉萍 楊辜阿好 柯佳佑 柯怡君 黃佳瑄 法定代理人 楊惠玲
黃陳木 聲請人 李品翰 法定代理人 楊紹君
李樹倫 聲請人 陳俊中
張祐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玟錚
張家倫 聲請人 李東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汶珊 聲請人 吳諧均 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吳明芳 聲請人 李彥融
陳畹潔 蔡昀珊 蔡宏其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陳畹潔
蔡啓文 聲請人 陳永元
張雅婷 陳怡潔 陳禹廷 陳煉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楊品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楊閔清、楊怡如、尤辰愷、楊欽名、尤辰彧、柯佳
佑、柯怡君、黃佳瑄、李品翰、陳俊中、陳玟錚、張祐昇、李東彧、吳諧均、李彥融、陳畹潔、蔡昀珊、蔡宏其、陳怡潔、陳禹廷、陳煉奇均為被繼承人楊品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楊品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李美春 、 李美玲 、李麗娟、 楊財 、 李再生 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 楊發 應繼分之孫子女楊鴻文、楊惠玲、 楊玉雲 、楊紹君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 張志坤 、 張文川 、 張惠珠 、 張文杉 、 張燕玲 、 張漢仁 、 張志雄 、陳 楊鈺琳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楊品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志坤、張文川、張惠珠、張文杉、張燕玲、張漢仁、張志雄、 陳楊鈺琳 ,聲請人楊閔清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張琇惠為被繼承人三子楊財之配偶;聲請人羅莉
萍為被繼承人孫子楊閔清之配偶;聲請人楊辜阿好為被繼承人次子楊發之配偶;聲請人張家倫為被繼承人孫女陳玟錚之配偶;聲請人張雅婷為被繼承人孫子陳煉奇之配偶、陳永元為被繼承人次女李美春之配偶;聲請人詹汶珊則已與被繼承人孫子李彥融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張琇惠等並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