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借為訴外人簡清棋代為辦理停用信用
卡之名義,取得訴外人簡清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於民國93年10月間假冒訴外人簡清棋名義,致
電原告申請電話預借現金密碼並更改帳單地址,即持前開信
用卡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使原告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墊付被告提款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61,000元,嗣因訴外人向原告聲明非其本人所為,原
告始知受害,被告雖曾陸續繳款16,000元,惟仍造成原告受
有45,000元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冒用
明細、訴外人聲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因犯偽造
文書等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