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權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權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