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2、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官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5號重機車,途經宜蘭縣○○鎮○○路○○○巷○號 楊錫明 住處時,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楊錫明住處,竊取楊錫明所有置於臥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共1萬6千元,得手後,再騎乘車號000—595號重機車離去。嗣因楊錫明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官清南又另行起意,於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595號重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黃宗貴 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黃宗貴住處,於1樓客廳竊取黃妻 許素絨 所有掛在置物掛鉤上內有身分證及9千元之皮包1只,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宗貴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妻之皮包不見後,經調閱其住處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錫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官清南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官清南固坦承車牌號碼000—595號重機車為其所有及有於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進入宜蘭縣○○鄉○○路○○○巷○弄○號黃宗貴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宜蘭縣○○鎮○○路○○○巷○號屋內云云及伊係要租房子,伊進去時有問一下有沒有在家;伊看到黃宗貴住處門開開,也沒有人應聲,然後有聽到該處後面有聲音說「不要走」,伊覺得怪怪的,就走了,伊有走進入客廳一點點,沒有翻動屋內物品,伊大概在客廳門口的位置大約五秒而已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宜蘭縣○○鄉○○路○○○巷○弄○號黃宗貴住處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黃宗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23-29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黃宗貴之妻許素絨置於上址一樓客廳置物掛鉤上之身分證及內有9千元現金之皮包1只,於當日遭人竊盜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宗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復有竊案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佐,該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證人 林錫欽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楊錫明是很久的鄰居,當天上午5時30分許,伊去鄰居(楊錫明)家巡視,順便去看他有沒有吃飯,伊到他家的時候,有撞見1名男子,身穿粉紅色襯衫,出現在楊錫明大哥 楊錫仁 的房間,在衣櫃旁翻東西,一開始房間很昏暗,伊還以為是楊錫仁,結果對方發現伊,就從房間走出來,還很大聲說欠人錢不用還嗎,伊完全沒看過該人,進入屋內搜東西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此外,復有擷取攝得被告官清南騎乘車牌號碼000—595號重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號、證人林錫欽進入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及離去、被告於林錫欽離去後有外出查看後再進入屋內、以及被告官清南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95號重機車離去等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官清南供稱:監視器畫面內身穿粉紅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銀色光陽機車(車號000—595)之男子是伊本人等語,依據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可疑被告係於當時下手行竊,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官清南固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宗貴供述綦詳,並有攝得被告進入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及離去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且依該監視錄影檔案所示,被告進入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所著上衣胸腹部處平坦,然於離去時,其上衣胸腹部處則有明顯鼓起,被告並有以手捧住鼓起處,似要避免其上衣內造成鼓起之物品掉出、且被告在該屋內之時間約有1分多鐘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檔案內容之照片及檢察官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綜上,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勘驗筆錄所示客觀情狀,參以證人黃宗貴前開證述,已足推論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徒手竊取被害人許素絨置於該處1樓客廳置物掛鉤上之內有身分證及9千元現金之皮包1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2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官清南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除造成告訴人楊錫明、被害人許素絨財產損失及生活困擾外,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狡卸其責,迄未與告訴人楊錫明及被害人許素絨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為現金共計2萬5千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從事鐵工、業務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楊錫明所有之1萬6千元及許素絨所有之9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返還被害人楊錫明及許素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身分證及皮包部分,後經第三人拾獲後歸還黃宗貴,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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