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豐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梨姬
趙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348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豐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梨姬、趙雅婷二人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而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應更正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之「
吳梨姬、趙雅婷二人各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
吳梨姬竟另行起意,與趙雅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張
秀枝發生拉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之「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餘部分,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吳梨姬被訴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溫復鈞 被訴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梨姬、趙雅婷二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張秀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