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
原告曾理
被告 安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陳稱可以償還原告5萬元為和解方案,自114年11月15日開始還款,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