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黃彩霞 (即 黃文安 之繼承人)
黃麗君 (即黃文安之繼承人) 黃振裕 (即黃文安之繼承人)被告 蔡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彩霞、黃麗君、黃振裕為原告黃文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文安已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霞、黃麗君、黃振裕,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3人前經本院通知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迄未為之,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