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林伯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伯瀧因詐欺案件,為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手機,是以,前開手機既與本案無關,係供聲請人個人生活、工作所需之物,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甚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本文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為警扣得IPhone11PRO手機1支(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聲請人前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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