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78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章孝百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章友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章孝百、章友爰(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章孝百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章友爰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章孝百未依約繳付本息,自94年6月24日止,尚欠本金92萬7669元未清償,依約章孝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章友爰為章孝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台新銀行於94年9月22日將其對被告2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登報公告通知被告2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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