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胡瑋芳 被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無法律上原因,僅因一時不察誤將新臺幣(下同)64萬6500元匯入被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帳戶,致原告受有64萬6500元損害。經原告屢催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64萬6500元及法定遲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曉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