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少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少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曾犯與本件相同之罪2次,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

  被   告 張少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飲用高粱酒至21時許,隔日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張少緯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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