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捷興 即黃㨗興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捷興即黃㨗興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千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加油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
0元,除機車1輛、基金數筆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萬5,15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調解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還款總額為10萬1,803元、分180期給付、0利率、每月給付566元,嗣聲請人於108年6月毀諾,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富邦銀行10
8年10月3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均依約清償,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未參與前開調解,嗣後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聲請人遭法院強制扣薪,而聲請人遭強制扣薪後,已無法繼續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自106年5月10日起每月給付富邦銀行566元,並於108年7月毀諾,此有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債清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又聲請人對千億加油站之薪資債權,自108年2月起於超過1萬7,494元部分,遭本院扣押,並移轉予裕融公司,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衡以聲請人於遭強制扣薪後,每月僅餘1萬7,494元可使用,只足能維持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9萬5,150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5萬664元、4萬7,720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萬7,557元(見消債調卷第46、48、51頁),其債權總額為49萬5,941元(5萬664元+4萬7,720元+39萬7,557元=49萬5,941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9萬5,94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97年出廠)、存款8,198元,及基金投資金額1萬4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基金總覽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18、22、3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千億加油站,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494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7,494元。
四、經核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7,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7,494元後,每月應有餘額9,506元(2萬7,000元-1萬7,494元=9,50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加計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存款及投資現值,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