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 陳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新聞紙,其目的係在公告周知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若不為申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是以,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俾利利害關係人知悉以申報權利,倘有刊登錯誤或未將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司催字第74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支票附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70元」,聲請人卻誤登載為「45,270元」,有104年9月24日台灣新生報乙份在卷可稽,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陳珞綺│台北富邦銀│104年8月31日│46,270元│PC0000000│││││行埔墘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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