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夆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3月12日106年度馬簡字第17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陳思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即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事實
一、本件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柯○○之意旨上訴略以:被告陳思夆尚未全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審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疏嫌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夆上訴略以:我認罪,請求給我緩刑的機會,讓我好好履行賠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6、89頁)。
二、觀諸上訴意旨均未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罪或其餘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有所指摘;而本案經審理結果,亦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量刑結果上訴部分: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標標單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另審酌被告未經訴外人陳○○之同意而使用陳○○之名義跟會,嗣於標會時偽簽陳○○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並損及告訴人或其他合會會員對於文書公共信用性之信賴;復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因未履行合會契約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東西月收入非佳,現已離婚,但子女均已成年而不需扶養他人(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堪認原審判決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等因素,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輕,量刑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希望能給被告緩刑機會,及將調解筆錄做為緩刑條件的內容,讓被告好好履行賠償責任等語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害人陳○○並未提出告訴,亦無追究被告罪責之意,而告訴人因身為會首而承擔被告倒會後之後續事宜,間接受有損害,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責任,如未能確實履行,自得據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錄:
一、被告應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柯○○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另需給付告訴人137萬元部分,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1萬元,如遇最後1日為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三、前2項之給付,被告應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不為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馬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鎮○村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二年二月一日、一○二年四月一日、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於得標標單上偽造之「陳○○」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陳思夆以陳○○名義向會首及其他會員先後收取之前3筆會款「43萬8400元、46萬1200元、39萬6900元」之記載,均應扣除被告以自己及陳○○名義繳納之會款,亦即應分別更正為「421,600元【10,000元×死會1會+(10,000元-1,600元)×活會49會=421,600元】;442,400元【10,000元×死會2會+(10,000元-1,200元)×活會48會=442,400元】;389,600元【10,000元×死會1會+(10,000元-2,700元)×活會52會=389,600元】」。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合會標單,冒標他人會份,如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出標息金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標息以標取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陳思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陳○○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7月15日,以陳○○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合會,自參加之日起至104年10月前均按時繳納各會會款,實難以被告嗣後經濟能力變更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認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為本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1日、102年4月1日、104年1月20日、104年8月15日得標之標單上偽造之「陳明聰」署名各1枚,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陳思夆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夆(原名 陳來美 )未經其前夫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自民國102年1月1日某時起,擅自冒用陳○○之名義,而參與柯○○於該日起以其先夫吳○○(已歿)名義所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每月1會,共52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下
午6點在柯○○位於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開標)2會。於102年2月1日,冒用陳○○名義偽簽署名及標息而寫標單參與投標,並以1600元利息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以為係該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遂於開標後數日內各如數交付各該次應繳之會款予陳思夆,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陳○○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並因共收取會款43萬8400元。
2、又於102年4月1日,以上揭手法再度冒用陳○○名義偽簽署名及標息而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以1200元利息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陳○○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共收取會款46萬1200元。
3、又於103年12月20日,再冒用陳○○名義參與柯○○以其先夫名義召集之每會1萬元互助會(會期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每月1會,每年4月5日、8月5日、12月5日加開1會,共55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下午6點在柯○○前址住處開標)1會,於104年1月20日,冒用陳○○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以2700元利息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陳○○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共收取會款39萬6900元(此次互助會陳思夆自己亦參加1會,於104年2月20日以3000元利息得標,共收取會款38萬4000元)。
4、再於104年7月15日,冒用陳○○名義參與柯○○以其先夫名義召集之每會1萬元互助會(會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月1會,每年5月5日、11月5日加開1會,共45會,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6點在柯○○前址住處開標)1會,於104年8月15日,冒用陳○○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以2200元利息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陳○○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共收取會款34萬5400元。
詎陳思夆自104年10月間起即無故拒不繳交冒用陳○○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死會會錢,至105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會款61萬元尚未繳交(陳思夆自身亦積欠會款13萬元未繳交),經柯麗哪催討債務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夆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之指訴及證人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互助會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合會標單,冒標他人會份,如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出標息金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標息以標取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故就事實欄一、1與2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其偽造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又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5、再本件被告所犯共計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6、偽造之署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友駿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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