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世一送達代收人王淑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世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世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彭世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詐欺取財│││,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31號│年度偵字第3067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8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7日│105年10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易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