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8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乘機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被告無力支付,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785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856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凱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之甲○○保持安全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甲○○因該行至上開路口時,號誌轉換為黃燈,遂緊急煞停,乙○○因煞車不及,乃自後方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右膝挫傷、右足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3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懷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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