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97號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楊宇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45元(含零件費用5,475元、工資2,770元),並對零件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推定15日),至110年8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0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為5,310元(計算式:2,540+2,770=5,310)。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4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75×0.536=2,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75-2,935=2,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