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O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O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首頁及相關醫療看護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三小段773631/8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三小段7743271/8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286臺北市○○區○○街000號110.57(含平台12.1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