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阮歐秋鑾 被告 鄭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阮歐秋鸞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鄭堯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各占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2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480元(計算式:20㎡×49,974元/㎡=999,48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4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