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070號抗告人 廖德鹿 (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雖得在他項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法院自應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二、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2年7月25日101年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以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以另案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裁定本件應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上開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業已終結,並經本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原審於105年6月24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事實尚存在而未完全確定云云,自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