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78號原告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林采緹 律師 郭守鉦 律師被告 李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4、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再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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