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6、7月間曾向 陳寶元 拿走帳戶資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在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715號被告陳寶元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陳寶元是否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一事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伊沒有向陳寶元拿帳戶資料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測謊結果就否認拿走陳寶元帳戶資料問題測試呈不實反應,其始於9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詐欺案件時,坦承前揭偽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
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5之4號5樓住處,佯以工作需要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及共同生活開支為由,要求男友陳寶元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戶名陳寶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使用,致陳寶元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10月30上午10時許,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 戴子乾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寶元上開帳戶等幫助詐欺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80號、98年度偵字第4618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陳寶元涉嫌幫助詐欺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後,陳寶元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被告詐欺及幫助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而被告前揭犯行確定後,檢察官另就被告於陳寶元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作虛偽證述之犯行簽分起訴)。被告對於其於97年度易字第
715號陳寶元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為虛偽證述一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陳寶元之證述、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案件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80123435號函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堪認為真。
(二)而被告於97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經本院審理上開陳寶元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有無向陳寶元借用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之情形時,答稱沒有跟陳寶元借用過帳戶、存摺等語,有本院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惟被告事實上確有向陳寶元拿取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使被告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審判長法官於上開審理期日時僅告知被告作證應據實陳述,偽證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令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即開始交互詰問,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被告有關同法第181條之權利等情,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外,復經本院勘驗該審理筆錄錄音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99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是審判長法官原依法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以確保當時為證人之被告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利,以免被告陷入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困境。然依前揭審判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審判長法官僅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未一併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是法院未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命其具結作證,該具結之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處。
四、綜上,本件法院於審理時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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