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劉英浩

相對人 陳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劉英浩為相對人陳輝明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及表達性失語症,無法語言及自行行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健康情況不斷惡化,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 呂金妹 與相對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聲請人係呂金妹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自幼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為同居之家屬並有事實上之血緣關係,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聲請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核其主張與事實相合,且相對人現欲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家屬,衡情應能於程序中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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