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3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告 李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87元,及:①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18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具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金,並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利息,惟被告自112.11.24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2萬6987元),依約未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不獲利息補貼,經原告於113.02.26對被告行使存款抵銷,並自同日依約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3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92年02月07日本條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3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250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52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103年01月28日)
第3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4條(節錄第1項第4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7條(節錄第1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8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9條(節錄第2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11條(節錄第1 、4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1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