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111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26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1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期。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起向抗告人借款220萬元,約定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即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12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15萬6,3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17日依相對人留存之通訊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2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其於函到7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貸款本息,依約相對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67條、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以抗告人雖於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地址寄發催告清償之通知函,然系爭催告清償通知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形式上是否已到達相對人客觀上可支配受領之範圍,即有疑義,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結果,形式上亦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該址,是否合致於「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此一要件,尚有疑義,並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清償日期已屆至之證明為由,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已依貸款契約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土地、建物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址確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寄發存證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該存證信函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基此,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綜上,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理由可參)。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契約總約定書第四章擔保提供人條款第5
條約定:「乙方(指抗告人)對擔保物提供人(指相對人)有關文書之送達,概以本貸款契約上所載擔保物提供人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而擔保物提供人未為通知者,乙方依本貸款契約所載地址或擔保物提供人最後提供乙方之地址所發出之通知,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後,即視為送達。…。」足見兩造間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採到達主義,如抗告人已按相對人於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郵寄送達,即不因相對人實際有無收到該書面而有異。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4月17日依相對人於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地址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2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其於函到7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貸款本息,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抗告人既已依約定合理期間催告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之全部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合於約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否准抗告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