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弄6號債務人甲○○
號三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丙○○於民國96年5月3日邀同另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整,約定至民國101年5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5.93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一、二項第ㄧ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等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原證一)。
二、詎債務人丙○○等民國97年10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1、2項第ㄧ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372,73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者貸款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