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5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告 游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88元,及其中新臺幣464,128元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紹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紀睿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間向上海匯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