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42號上訴人源富鑫建築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文科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委託歐晉宏建築師事務所向改制前(下同)被上訴人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高市府都三字第0960056061號函復歐晉宏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上訴人,內容略以:「說明:...本區依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地區都市設計規範規定須退縮4米,本案請修正後再行提送報告書」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7月4日臺內訴字第0970088641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未盡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據以97年8月28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44529號函重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據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簡化規定第3點規定,以上訴人之申請因圖說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且於處分中詳述理由及法令依據。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申請建築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北側所鄰接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為8公尺原有既成巷道○○○區○○區段徵收前,即與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明德路連接通行迄今,且明德路兩旁有國軍營區駐紮和眷村居民進出通行,一直未變動。又系爭土地並○○○區區段徵收期間所新開闢或增設之巷道,且於上訴人申請建築時,亦未公告實施變更為增設巷道之用地編定。再者,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同年月2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B09443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亦證明該系爭土地是第3種住宅區用地,而非增設之計畫道路。以往尚未公告為都市○○道路之原有既成道路,其證明書依例均註載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因此,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尚未公告變更為「增設巷道」,仍存在原有既成巷道之事實。㈡系爭土地應為原有既成巷道,否則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上開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附圖一至四之圖說應會明確標註其為增設巷道。㈢被上訴人可預見系爭土地,日後有依法完成公告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是否應於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之附圖中,用虛線或顏色作出標註,並敘明一致,令人民查詢有所依據,如此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方不至於使人民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㈣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在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公告生效在後,足證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提出建築申請時,系爭土地仍具有原有既成巷道之法律地位效力。更何況在公告圖冊內並未有明確標註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增設巷道之情事,此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之權責。再者,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可無償撥用,即是撥付予被上訴人管轄使用,不用參與分配,並維持原有既成巷道之原狀。㈤本件上訴人申請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從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44529號函說明二㈡、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1年10月17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10051233號函說明建築技術規則附表二之規定暨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85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22597號函可知,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法令規定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築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土地所在都市計畫地區,係被上訴人為配合國立高雄大學之設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開發建設地區,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共計增設19處巷道。而系爭土地即為前開公告附圖7-2-1中編號變更案1-5道路用地,東起高雄縣市0000000路),西迄藍昌路邊界,總長約50公尺,故上訴人96年申請建築基地鄰接為藍田東段2-1地○○○區段○○○○巷道,並非藍田段1小段5地號土地。㈡又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辦理上訴人申請建築標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指示(定)建築線乙案,曾就基地北側(即系爭土地)是否屬重劃增設道路,於96年9月7日簽會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表示意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6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F001027號函完成指示(定)建築線之審查,依其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於備考欄中已有載明「基地北側臨接8公尺寬重劃增設道路」在案。㈢另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法定名稱之疑義,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及工務局查復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屬建築法所稱之公告道路。㈣由建築法適用範圍,該法第48條所稱「已經公告道路」,其公告法源應不侷限於都市計畫法。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均係為符合土地分配之需要而增設巷道之規定;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知,該等增設巷道已非屬私設巷道,其兩側土地於申請建築時,應比照都市○○道路核發建築執照,以維人民權益;且除應儘速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外,在都市計畫變更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仍應依該都市計畫書規定退縮建築,此有內政部71年7月23日臺內地字第92727號函及85年1月8日臺內營字第8408308號函釋有○○○區○○○巷道)申請建築線指示及申請建築時之適用規定資為佐證。㈤另上訴○○○區段徵收前之藍田段1小段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目前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並無既成巷道乙詞,於建築法範疇,應為第48條第2項所稱之現有巷道)乙節,惟前開土地於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前,尚無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該現有巷道建築線之資料。次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6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F001027號函意旨,係指定該增設巷道邊界線為建築線,則基地申請建築時,乃以該增設巷道為出入道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92年5月23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2008429號公告及所附分配結果公告圖觀之,因系爭土地上並無劃斜線,可見該土地並非分配給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且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93年9月7日辦理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徵收時已將其○○○區○○○區街廓劃設之19處增設巷道,標示在上開公告圖上,並函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變更此部○○○區○○○區○○○道路用地,其中系爭土地乃屬因土地分配需要而劃設之增設道路。另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辦理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徵收,○○○區○○○區街廓劃設之19處增設巷道,在上開分配結果公告圖上雖未特別以文字加以註明,然由各該增設巷道之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寬度一致,與原都市00000000道路形狀,並無不同,且各該增設巷道之土地上均未劃斜線,足見各該土地均非分配給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故由上開分配結果公告圖所示,已足以辨別各該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所劃設之19處增設巷道。嗣後該地政處函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變更此部○○○區○○○區○○○道路用地,已有標示上開增設巷道之位置,益證系爭土地確屬因土地分配需要而劃設之增設巷道,縱使該○○○區段0000000道路○○○巷道)使用,因區段徵收後已經主管機關劃設為增設巷道,該土地已非屬現有道路之性質。上訴○○○區段○○○○○○巷道位置,因公告圖未特別以文字加以註明,而對其建築基地所鄰道路究為增設巷道或現有道路有疑問時,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然○○○區段○○○○○○道路,在分配結果公告圖上未特別以文字加以註明,即謂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而非增設巷道。㈡再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在都市○○區○○道路者,不限於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得在都市○○區○○道路。故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因辦理區段徵收土地分配需要,將坐落第3種住宅區內之系爭土地,劃設為8公尺寬之增設巷道,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使都市○○○○○道路系○○○區段徵收增設或加寬道路而有所變化時,為使原都市○○○○○區段徵收後之現狀相符,故明定主管機關於區段徵收時增設或加寬之道路,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又上開法令並未規定已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增設或加寬之道路,須俟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時,始得適用相關道路管制規定;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因此辦理區段徵收後,依法應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時,仍須配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時程,故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所劃設之增設道路於公告確定後,至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完成時,期間可能需時數年,若上開增設之道路,須至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完成時,始得依其用途予以管制,如因緊鄰增設道路之土地所有人在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前,搶建住宅或店舖,勢必無法達成前揭都市設計規範為符合大學城未來之發展特色,確保環境生態永續發展及提昇都市環境品質,以創造和諧雋永之都市空間之目的。是系爭土地既已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劃設為增設巷道,並經該處於92年5月23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92008429號公告確定在案,該道路即有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之適用。㈢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一記載可知,建築基地是否鄰接道路,得否指定建築線,應以現地為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供參考,否則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為第3○○○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亦無法依上訴人之申請在該土地兩側指定建築線。故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為第3種住宅區,並不能證明該地即為既成巷道,而非增設巷道。又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其附圖一帶狀式開放空間配置圖,雖未標示上開土地為增設巷道,惟是否○○○區段○○○○○○道路,應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縱使上開都市設計規範尚未將主管機關公告增設之道路,納入其附圖,因該都市設計規範本文已將帶狀式開放空間之設計適用範圍,已予明定,即鄰後勁溪30米1-4道路側之建築基地退縮建築距離6公尺○○○區道路兩側基地退縮建築距離5公尺,其他範圍道路兩側基地退縮建築距離4公尺○○○區段○○○○○○巷道,縱使上開都市設計規範尚未配合修改其附圖,仍應依該都市設計規範為管制,不受其附圖影響,且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究為既成道路或增設巷道,縱使無法由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都市設計規範附圖得知,仍可向主管地政或建築業務之機關查明,故已經公告增設之巷道,不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規範附圖尚未配合變更,即謂該增設巷道尚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道路,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建築時,尚未被公告變更為增設之計畫道路生效和尚未取得計畫道路之法律地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據尚未生效之增設巷道名詞修正申請,其准駁依據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92年5月23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2008429號公告並無公告系爭土地已經法律程序變更為增設巷道生效,因地政處並無公告發布施行都市計畫之權能,倘地政處可代為公告發布施行都市計畫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設置都市發展局有何用處,如此矛盾是否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93年9月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41317號函主旨說明全文僅就該處劃設19處變更為道路用地透過法定程序提請都市發展局將其納入通盤檢討議案,並借用第二次土地分配結果圖,在圖上標明路段位置已示圖文明確,該函文未聲稱該19處劃設道路用地,已公告確定變更為增設巷道,緣此非地政處權責而其程序作業只是政府機關各局處對內之法定程序,該土地分配結果也非職掌都市計畫權責之機關對外發布之公告,否則又何來由都市發展局的96年10月26日公告,所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建築時,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增設巷道,仍屬現有巷道之性質。㈢原審判決述及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並未有規定經擬訂劃設或加寬之道路,於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完成前,即可加以適用相關道路管制之規定,一切規定須依法律明文遵循,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申請建築時,系爭土地尚未依法公告為增設道路,被上訴人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程序正義,如此是否為依法行政,又區段徵收地籍通常需透過鄰地合併使用,始可建築,各地主協調費時,實無搶建之利基,而本區建築房屋時,因法令朝令夕改,實無法適從,如何符合判決理由所謂創造優美環境品質。㈤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證明書,為何不載明該○○○區○○○巷道,卻載明為第3種住宅區,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建築時,查核當時現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都市設計規範書圖中,全無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明確顯示在內,益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尚未完成公告變更為增設巷道,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1年10月17日高市工建字第0910051233號函申請建築,為法之所許之請求。而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尚未依法律行為完成法定程序公告發布生效變更為增設巷道,則無法在93年3月1日施行規範納入圖中,此有文無圖對照如何令人民瞭解規範文義和地段位置範圍相關連,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性原則。㈥被上訴人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未區分各性質目的等不同法律事件行為為適用,為不誠實之答辯。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第2項)...(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參照)。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第15條、第31條分別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得辦理迅行變更。」「(第1項)區段○○區○○市○○○○○街廓或道路無法符合抵價地分配需要者,得在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原則下,增設或加寬為十公尺以下道路。(第2項)前項增設或加寬之道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第1項)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
(二)次按「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他。(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28條、第85條所明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第32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細則用語,除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解釋外,其定義如下:道路境界線: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基地線:基地所使用範圍之界線。道路: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巷道。」「(第1項)本府得設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與研究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須經都市設計審議者,或經本府公告須經都市設計審議之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及重大建築開發案。(第2項)本府得設高雄市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與研究本市都市計畫指定為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第3項)為美化市容及適應地區特性,本府得訂定各地區都市設計基準,作為設計審議之參據。(第4項)前項都市設計基準,應經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再按,建築法第3條、第48條、第101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98年4月30日修正發布前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至第6條依序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本市主管建築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第1項)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為二.五公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第2項)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年者。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資料,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基地臨接永久性之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山間基地住屋無從臨接建築線者。」「申請建築時應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經公告免指示(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者,免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指示(定)文件上應註明下列事項:樁位。土地使用分區。牆面線、退縮線。道路寬度與截角之規定。騎樓邊緣高程、道路高程。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及其他有關事項。現有巷道境界線、地界線與建築線之關係位置及尺寸。」
(四)末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前揭「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可稽。
(五)本件被上訴人為發展高雄大學鄰近地區成為優質大學城社區暨提昇整體環境品質,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32條、「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計畫說明書第6章第3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3點、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及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93年1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於93年2月19日以高市府都三字第0930009436號公告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訂有退縮建築留設帶狀式開放空間等相關規定(原處分卷第2至14頁)。依前開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第3點規定:「開放空間系統:帶狀式開放空間主要分成寬度6公尺、5公尺及4公尺不同類型。詳如附圖一:帶狀式開放空間配置圖」(原處分卷第3頁),該附圖一以圖例方式載○○○區段0000000道路退縮4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原處分卷第9頁○○○區段0000000道路含括於沿街退縮4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而系爭藍田東段2-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辦理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巷道土地,並於92年5月23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92008429號公告「本市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徵收區第2次發給抵價地藍田東段1地號等375筆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在案,公告期間自9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其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處分卷第64、65頁)。嗣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93年9月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14317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稱:「主旨:貴局辦理『變更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公開徵詢意見乙案,本處提請變更部分住宅○○○區○○○道路用地,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貴局93年8月25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30011006號函辦理。本處經辦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徵收,為分配及舊部落進出需要,於住宅及商業區街廓劃設19處增設巷道,依分配及銜接舊部落目的不同,區分兩案(如附圖所示),提請納入通盤檢討,辦理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檢附『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徵收分配結果公告圖』乙份」等語,經被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通盤檢討時辦理變更(變更結果如原處分卷第69頁-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分配結果公告圖),並於96年10月26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55781號公告發布實施,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關本次通盤檢討變更位置如公告附圖7-2-1所示(原處分卷第70至76頁)。換言之,系爭藍田東段2-1地號土地所在都市計畫地區,係被上訴人為配合國立高雄大學之設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開發建設地區,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區段○○區○○市○○○○○街廓或道路無法符合抵價地分配需要者,得在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原則下,增設或加寬為10公尺以下道路」之規定,共計增設19處巷道;系○○○區○○○段○○○○號土地即為前開公告附圖7-2-1中編號變更案1-5道路用地(原處分卷第75頁),東起高雄縣市0000000路),西迄藍昌路邊界,總長約50公尺,是上訴人系爭申請建築基地鄰接為藍田東段2-○○○區段○○○○巷道,並非藍田段1小段5地號土地。
以上各情,有前揭所舉函、公告及高雄大學鄰○○區區段○○○○○段1小段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照片、土地登記簿○○○區段○○○○○○段2-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區段徵收前後地籍套繪成果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訴願暨原審審理時迭次陳述明確,復經原審認定無誤。參以:㈠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辦理上訴人96年10月19日申請建築標○○○區○○○段○○號土地指示(定)建築線乙案,曾就基地北側(即系爭同段2-1地號土地)是否屬重劃增設道路,於96年9月7日簽會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表示意見:「○○○區○○○段○○○○號為本處辦理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巷道土地,該增設巷道案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提請都市發展局列入『變更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都市○○○○○道路用地,現正由市都委會審議中」,旋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6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F001027號函完成指示(定)建築線之審查,依其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於備考欄中已有載明「基地北側臨接8公尺寬重劃增設道路」等語(原處分卷第77、78頁);㈡被上訴人93年2月19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30009436號公告發布實施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自00年0月0日生效)第3點「開放空間系統」附圖一(原處分卷第3、9頁)並無系爭道路之劃設,系爭道路乃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93年9月7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14317號函檢送「高雄大學鄰○○區區段徵收分配結果公告圖」(原處分卷第69頁)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納入通盤檢討,辦理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於通盤檢討時辦理變更,而以96年10月26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55781號公告發布實施,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通盤檢討變更位置如公告附圖7-2-1所示-原處分卷第75頁);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一再陳明系爭土地於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前尚無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該現有巷道建築線之資料等情,顯見系爭藍田東段2-1地號土地至96年10月27日始經被上訴人變更確定為「增設巷道」;且至上訴人96年10月25日為系爭申請前,上開坐落藍田東段3地號土地北邊並無前述規定可據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無疑。則依首揭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前開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第3點「開放空間系統」及嗣後通盤檢討辦理變更都市○○○○道路用地而以96年10月26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5578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被上訴人自得憑為都市設計審議、建築線指定及核發建照之依據。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提出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時,系爭藍田東段2-1地號土地增設之計畫道路尚未經被上訴人發布實施並生效(生效日期96年10月27日),惟於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即96年10月29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60056061號函)時,該通盤檢討變更案已發布實施並生效,迄至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即97年8月28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44529號函)止,該項計畫並未變更,是被上訴人適用前揭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都市設計規範規定,以上訴人系爭申請圖說不符規定予以退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在96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申請時,上開藍田東段2-1地號土地一直是現有巷道之性質,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不用退縮4公尺得以建築等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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