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蔡振燦 訴訟代理人曾艦寬律師被告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彩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簡港泉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彩珊,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7月31日竹市工字第10900160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鼎藏光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1棟4樓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5月17日因對流雲系旺盛,雨彈狂炸桃園、新竹,截至同日上午,新竹新豐降雨量已達350毫米,竹北水試所附近降雨量達309毫米與系爭房屋所屬0棟頂樓相連之0棟排水孔遭人塞住5個,0棟只剩2個排水孔可作用,雨水絕大部分由0棟未遭堵塞之6個排水孔乘載,致0棟7樓淹水,宣洩電梯井,地下3樓水淹高約150公分,0棟7樓住戶接到通知緊急返回住處善後,然原告或原告配偶卻未接獲任何通知,導致系爭房屋後陽台、廚房排水孔嚴重滲水,牆面、地板、家具浸溼而受有損害。又0棟與0棟頂樓之露台、排水孔等設施屬系爭社區之公有部分,被告對之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此應由被告修繕、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因積水,而經樓板、管線滲入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財物受損,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疏於管理,而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1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33,950元。
2已修復家具:9,600元(沙發5,000元、按摩椅4,600元)。
3待購買家具:16,000元(梳妝台乙座5,000元、茶几兩座9,000元、角邊置物櫃2,000元)。
4系爭房屋裝潢期間短期租屋,以每月22,000元計算,先請求4個月租金88,000元。
5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屋内搬運家具等物品,搬運工人費用2人次:5,000元。
6以上合計852,550元(計算式:733,950元+96,000元+16,000元+88,000元+5,000元)。
(三)茲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1系爭房屋之陽台於日常即會莫名的從排水管冒水而出,且於1
08年5月17日淹水當日,水是從頂樓排水管自原告陽台及廚房排水口滲出,已鑑定無誤,益徵原告封住系爭房屋陽台及廚房排水孔並非淹水原因,而係被告如能盡早就社區公共管線進行常態、例行性保養維護,即不會發生此次災損。
2又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回函說明無論有無貼膠膜均不影響水淹
至系爭房屋室內,故當時有無貼膠膜並非本件是否淹水之因素,請法院審酌分攤責任比例是否如鑑定報告所載。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1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分析第3小點使用維護問題中載明:「該
住戶(即系爭房屋)室内僅有的兩處排水孔(一在陽台,一在廚房)均以膠膜封堵,大豪雨當時無論是由屋面宣洩而下之雨水,或是由低樓層不及宣洩而由公共管道湧入之積水,由於排水孔受到封堵幾乎無法由排水孔排出積水,且該住戶當時不在家無法及時處理積水,兩種原因應是造成屋内淹水、家飾受損的主要原因」。
2系爭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論(一)項1-2雖稱「管委會負未盡到
通知之責任」;惟查,發生淹水當下至原告返家之三天期間,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因淹水而有水溢出至室外之情形(此係原告大門下面縫隙也遭原告封堵,才會沒有水溢出情形),反而係其他有淹水之住戶均有水外流至室外之現象。因此,其他住戶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卻因將室内二個排水孔及大門縫隙封堵始造成嚴重損害。況且,被告未見或得以預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之情形,故未有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内有淹水情形之必要。是以,本件淹水事件所生之損害須由被告負擔一半之責任,顯屬過苛且不合理。
3就原告主張物品損害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附表一、(一)修繕費部分:編號20即地磚拆除重作非必要,
故此金額應全數扣除。編號3至15及編號18均為家具更新非修復,此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原則即應以回復原狀為必要,不應以更新之價格計算,且縱認有更新之必要,亦應計算折舊。
⑵附表一、(三)待購買家具部分:此仍屬更新非修復,同前所述,亦應以修復為原則,若為更新也必須扣除折舊。
4此外,被告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說明書沒有意見,因
為只能說明當時是衝破陽台的排水孔,淹水之後廚房還有一個排水孔有封膠膜,所以導致水無法宣洩出去。系爭鑑定報告未針對折舊部分做鑑定,希望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則同意鑑定人之報告。
(二)綜上所述,鑑定人已在系爭鑑定報告中說明本件淹水事故係因屋頂排水至原告陽台排水孔倒灌所造成,且系爭房屋陽台之排水孔因遭原告自行封堵,故當日因豪大雨從屋頂排水倒灌衝破系爭房屋陽台封堵之膠膜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又因系爭房屋内廚房之排水孔同遭原告自行封堵,加上大門縫隙也是封閉,造成系爭房屋内積水嚴重無法即時排出,進而損害了屋内物品。因此,系爭房屋内淹水不退之可歸責事由應屬原告而非被告,系爭房屋室內物品受有損害時,自應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約9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二)108年5月17日發生本件淹水事故時,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返家後始發現淹水情形。
(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如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290頁):
1鑑定分析:
經詳閱由法院所提供之卷宗資料及三度現場勘察,系爭房屋在使用維護方面存在著一些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⑴落水頭數量問題:以屋頂(含屋突頂及屋突牆面)之受水面積
約達600㎡,現場13個落水頭(0棟6個、0棟7個),設計上是2吋立管上覆蓋2吋平頭落水罩,採雨水直接排向落水頭之方式排水,排水系統順暢之情況下可承載102毫米之每小時降雨量(詳附件二P.7屋頂排水技術資料附表),對於此次雨量超過300毫米之大豪雨,落水頭數量就明顯不足。
⑵管理維護問題:
①系爭房屋於大豪雨時隔鄰0棟之7個排水孔遭人封堵5個(詳附
件四),加上0棟之6個排水孔,僅剩8個排水孔承載超過300毫米之超大雨量,無法及時排出之大量雨水灌入梯廳電梯井及室內(由會議記錄記載有8戶0棟住戶陽台淹水)。
②在社區有進行定期保養維護之前,公共排水管道之通暢與否
?隨著廠商大豪雨當時之積水疏通,已不可考。而0棟陽台淹水是由2樓~8樓登記有8戶,而在2樓頂之公共排水橫支管較易有堵塞之情形,未疏通前在排水不順暢之情形下,回堵至上面樓層由各戶兩排水孔淹入室內。
⑶使用維護問題:由卷宗所提供照片及現場勘查01-4樓住戶,
該住戶室內僅有之兩處排水孔(一在陽台,一在廚房)均以膠膜封堵,大豪雨當時無論是由屋面宣洩而下之雨水,或是由低樓層不及宣洩而由公共管道湧入之積水,由於排水孔受到封堵幾乎無法由排水孔排出積水,且該住戶當時不在家無法及時處理積水,兩種原因應是造成屋內淹水、家飾受損的主要原因。
2鑑定結論:
⑴108年5月17日原告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區分所有
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最可能為何?①由上而下:0、0棟設計上屋頂平台相連成一體,大豪雨當時0
棟之7個排水孔遭人封堵5個,僅剩2個排水孔,加上0棟6個排水孔共8個排水孔,無法及時宣洩大量雨水,未及時排出的雨水淹過屋突梯間門檻高度而由樓梯及電梯宣洩而下,進入住戶室內。
②由下而上:系爭房屋之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垂直而下於2樓公
共設施頂部轉換成水平橫支管,若轉換接頭處排水不順暢亦易造成回堵,進入住戶室内;以上是兩個最有可能造成01-4樓室內淹水的原因。
⑵如果是與共用部分之露台、排水孔、排水管有關,該設施是
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情事?屬公共部分之屋頂平台、屋頂排水孔數量、排水管管徑、屋面排水方式等屋頂排水設施,建商施工交屋即已如此。一般而言,社區正常運作,遇有此次類似之災損,才會加強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不足之處,而0/0棟13個落水頭有5個排水孔遭人堵塞,是淹水的主要原因之一。本系爭房屋現況存在著一些問題(詳八、鑑定分析),只能說社區管委會如能盡早做到例行性的社區公共設施保養維護工作,就能降低此次之災損,依此分析,社區管委會需負部分管理維護不當之責任。
⑶如果同時與共用部分及128號4樓專有部分有關,各該設施是
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情事?各因素造成淹水結果所佔之百分比各為多少?依所提供照片及現場檢測01-4樓室內僅有之兩處排水孔均以膠膜封堵,而且該膠膜水密性高,不利進水排出,造成大量水進入屋內無法及時消退而有財損,此應歸責於該住戶;而該住戶未接獲淹水通知,3天後返家發現屋內曾遭水侵,地面瓷磚表面水跡仍在、抹布含水、牆飾家具水痕清晰可見(詳附件四、淹水現況照片),致使該住戶之財物確因漏水而受有損失,管委會負未盡到通知之責任;綜合上述原因造成此次淹水結果所佔之百分比各為一半。
⑷如果是與128號4樓專有部分內之設施有關,是何種設施?該
設施是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情事?依所提供照片:淹水事件發生後3天01-4樓住戶回來,所拍攝到的照片,廚房那個排水孔被封上膠膜,陽台排水孔沒有提供當時照片;而此次現況鑑定,01-4樓室内僅有之兩處排水孔均以膠膜封堵,而且該膠膜水密性高不利排水,如有大量水進入室內無法快速而有效的排出,因此封堵該排水孔是此次積水之主因,此應歸責於該住戶之使用維護不當。
⑸同棟大廈其他專有部分未淹水之原因為何?
依所提供之會議記錄,0棟記載有8戶陽台淹水,至於是否所有遭水淹的住戶均有通報?或自行處理淹水而未通報?或通報遭水淹的住戶未有如01-4樓住戶將排水孔封堵之情形外,專業廠商也有協助處理積水排除事宜,都是0/0棟其他專有部分未淹水之可能原因。
⑹如原告主張之室內淹水造成原證3之物品損害,原證4修復費
用之金額是否合於一般市場價格?①修繕費部分:3~15項、18項均為家具部分屬更新非修復,20
項為整屋室內45坪地磚拆除重做非必要,全數扣除,金額修正為605,950元。
②已修復家具:修復金額為9,600元。
③待購買家具:屬更新非修復,金額為16,000元。
④裝潢期間短期租屋:房租憑證及簽收條為3個月,金額修正為66,000元。
⑤裝修期間,屋內搬運家具等物品費用:5,000元。
⑥合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修正為702,550元。
但就原告主張之室内淹水造成物品損害之修繕費用,除前述拆除重作或重新購置新品之適法性疑慮外,該家飾、家具未淹水前已非新品;所提報價格經調整後尚符合市場價格,而是否依1-2項所提責任歸屬佔比各負擔一半?請院方定奪。
3補充鑑定事項:
系爭淹水事件為何同為0、0棟的住戶所產生的積水會立即退去且無重大財物損害,反而只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的積水卻無法退散?依所提供之會議記錄0棟記載有8戶陽台淹水,再如卷宗P.14所述…致0棟7樓淹水,宣洩電梯井,地下三樓水淹高約150公分,0棟7樓住戶接到通知緊急返回住處善後,…。該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可能住戶在家或如0棟7樓住戶接獲通知返家,可以及時處理室內淹水,或其排水孔通暢無堵塞可以排出淹水,不致有重大財物損害;而01-4樓住戶未接獲任何通知,無法及時處理室內淹水,另如當時照片所見及現勘時發現其陽台及廚房之兩處排水孔均遭封堵(可能為了防蟲及防異味入室),積水無法有效排除,觀察該住戶室內淹水痕跡,當時水淹屋內達20公分高,而後淹水慢慢退去,惟室內入口及陽台均有約2公分高之大理石門檻,會留存未高過門檻2公分高度之積水,而該屋室內是瓷磚地坪材料(吸水率低),可見瓷磚表面仍存在水跡,所積水大部分為木製家具、家飾、紙質、布質等易吸水材料所吸收,達3天之久,由現場所拍照片木製、紙質、布質材料因吸水而變形,抹布、地墊仍吸滿水,瓷磚地坪表面還是潮濕的,這能佐證為何同為0、0棟住戶之積水能立即退去且無重大財物損害,而01-4樓住戶之積水卻久久無法退散的原因。
4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7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本院就現場檢測時,當事人有無說明室內排水孔是在108年5月17日淹水事件以前或是以後被以膠膜封堵;鑑定報告中認積水是自排水孔回堵淹入室內,然如排水孔已封堵,水如何進入室內;頂樓落水頭如有不足,水無法進入大樓排水管而積留於頂樓,此尚可能減少排水管之水流量,故是否與01-4樓室內淹水較無關聯等函詢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新竹市建築師說明:
⑴依本公會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一)1-3、…依所提供照片
:淹水事件發生後3天01-4樓住戶回來,所拍攝到的照片,廚房那個排水孔被封上膠膜,陽台排水孔沒有提供當時照片;…。
⑵依本公會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一)1、…01-4樓室内淹水
之可能原因:⑴由上而下:0、0棟設計上屋頂平台相連成一體,大豪雨當時0棟之7個排水孔遭人封堵5個,僅剩2個排水孔,加上0棟6個排水孔共8個排水孔,無法及時宣洩大量雨水,未及時排出的雨水淹過屋突梯間門檻高度而由樓梯及電梯宣洩而下,進入住戶室内。⑵由下而上:系爭房屋之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垂直而下於2樓公共設施頂部轉換成水平橫支管,若轉換接頭處排水不順暢亦易造成回堵,進入住戶室内;以上是兩個最有可能造成01-4樓室内淹水的原因。另依⑴說明…陽台排水孔沒有提供當時照片;…即使豪雨時陽台排水孔遭封堵,由於陽台排水孔靠近排水主幹管位置,管徑達4吋(詳排水昇位圖),往下排水宣洩不及造成之回堵上衝壓力足以頂開膠膜而進入室内。淹水有了陽台宣洩口,而廚房為2吋排水管及距離幹管位置較遠,這也就是照片所見廚房排水孔現場仍封上膠膜的原因。
⑶請參閱前項⑵前段詳述。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7日發生淹水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失,有無理由?1修繕費733,950元。
2已修復家具9,600元(沙發5,000元、按摩椅4,600元)。
3待購買家具16,000元(梳妝台乙座5,000元、茶几兩座9,000元、角邊置物櫃2,000元)。
4系爭房屋裝潢期間短期租屋4個月之租金88,000元。
5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屋内搬運家具等物品搬運工人2人次費用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7日發生淹水之原因為何?1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
7日發生淹水之情形,係因該房屋所屬0棟頂樓相連之0棟水孔遭人塞住5個,0棟僅剩2個排水孔可作用,使雨水絕大部分由0棟未遭阻塞之6個排水孔承載,致0棟7樓淹水,宣洩致電梯井,導致系爭房屋後陽台、廚房排水孔嚴重滲水,牆面、地板、家具浸濕而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排水孔遭阻塞照片、家具毀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針對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7日發生淹水之原因,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進行鑑定、補充鑑定及說明之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可知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7日發生淹水之原因為0棟之7個排水孔遭人封堵5個,加上0棟6個排水孔,共8個排水孔無法及時宣洩大量雨水,未及時排出之雨水淹過屋突梯間門檻而進入屋內,由樓梯及電梯井宣洩而下,及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垂直而下於2樓公共設施頂部轉換成水平橫支管處之轉換接頭處排水不順暢造成回堵,進入系爭房屋室內所致。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論乃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選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負責,並進行初勘確認鑑定要旨,複勘逐項進行現場核對、測量、拍照及記錄,第三度現場會勘即針對補充鑑定要旨進行現場檢測、拍照及記錄等;期間亦會同系爭社區配合之廠商全崴企業社使用內視鏡檢測0棟2樓排水水平主幹管往下排水管、系爭房屋陽台及廚房排水孔,並以水桶倒水方式測試;暨至屋頂平台查看落水頭數量、位置等方法予以綜合檢測後,認定如上,且該等鑑定之勘查、調查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現場檢測過程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7頁至第259頁);而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說明、分析過程與鑑定結果等,業可相互勾稽,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既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詳實、完足交代,復查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基此,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7日發生淹水之原因為0棟之7個排水孔遭人封堵5個僅剩2個,加上0棟6個排水孔,共8個排水孔無法及時宣洩大量雨水,未及時排出之雨水淹過屋突梯間門檻而進入屋內,由樓梯及電梯井宣洩而下,及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垂直而下於2樓公共設施頂部轉換成水平橫支管處之轉換接頭處排水不順暢造成回堵,進入系爭房屋室內所致,足見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3次查,鑑定報告中亦指出系爭房屋室內僅有之兩處排水孔均
以膠膜封堵,而且該膠膜水密性高,不利進水排出,造成大量水進入屋內無法及時、快速而有效的排出;且因當時水淹屋內達20公分高,嗣淹水慢慢退去,惟室內入口及陽台均有約2公分高之大理石門檻,會留存未高過門檻2公分高度之積水,而廚房內之排水孔亦遭封堵,造成室內積水無法有效排除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2、⑷及3補充鑑定事項),是認上開遭封堵之陽台與廚房2排水孔為系爭房屋室內積水未能迅速排除之主要原因。
4再查,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本件淹水事故之原
因係因該社區共有部分之0棟5個排水孔遭人封堵及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於2樓之轉換接頭處排水不順暢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規定,上開設施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是本件淹水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應為適當之行為以防免流水進入系爭社區住戶之屋內。而本件淹水事故發生當天,被告雖曾委請全崴企業社做緊急搶修疏通,此據被告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曾施以全面並有效之措施防免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舉措,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綜上,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7
日發生淹水之原因為0棟之7個排水孔遭人封堵5個,加上0棟6個排水孔,共8個排水孔無法及時宣洩大量雨水,未及時排出之雨水淹過屋突梯間門檻而進入屋內,由樓梯及電梯井宣洩而下,及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垂直而下於2樓公共設施頂部轉換成水平橫支管處之轉換接頭處排水不順暢造成回堵,進入系爭房屋所致;而系爭房屋室內積水未能迅速排除,進而造成屋內物品損壞之原因則為該屋屋內陽台與廚房之2排水孔遭封堵。堪認被告就系爭社區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所造成之損害,亦有使之擴大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失,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2查系爭社區0棟遭人封堵之5個排水孔及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
於2樓處之轉換接頭,均為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身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該共用設施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7日發生淹水之原因為0棟遭人封堵5個排水孔、無法及時宣洩大量雨水,未及時排出之雨水淹過屋突梯間門檻而進入屋內,由樓梯及電梯井宣洩而下,及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於2樓公共設施頂部轉換成水平橫支管處之轉換接頭不順暢造成回堵所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就其管理之0棟排水孔遭封堵、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於2樓之轉換接頭不順暢之狀態,並未善盡其維護(使之保持暢通)之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能證明就0棟排水孔及污廢水公共排水幹管於2樓之轉換接頭管理、維護上,並無過失,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室內積水之情形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108年5月17日發生淹水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析如下:
⑴附表一、(一)修繕費部分:
①編號3至編號15及編號18部分,分別為新做玄關鞋櫃、玄關高
櫃、和室地板、和室拉門、客廳TV櫃、書房衣櫃、書房書桌、書房書櫃、沙發背造型牆、主臥房衣櫃、主臥房床頭櫃、次臥房衣櫃、次臥房床頭櫃、廚房矮櫃等,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衡酌系爭房屋淹水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暨上開品項均為木質品,確實因浸水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故原告請求編號3至編號15、編號18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又編號3至編號15及編號18部分係以新物品替代原物(金額合計472,950元),依法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房屋為94年10月4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裝潢係何時裝修完成,故以94年10月為計算基準,迄至108年5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系爭房屋已使用13年7月餘,以13年8月計;依新竹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鋼筋混泥土造房屋耐用年數6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8,折舊後之費用為278,57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②編號1原有泡水裝潢拆除清運、編號2室内及電梯間防護、編
號16油漆工程、編號17水電工程、編號19清潔(細部工程),合計133,000元(計算式:20,000+8,000+65,000+25,000+15,000),核與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有關,且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之適用,應予全數准許。至編號20原有地磚拆除及清運12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損壞之事實,且衡諸常情,房屋淹水並無導致地磚損毀之狀況,而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地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三)、2、⑹、①),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原告就附表一、(一)所示之修繕費,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1,578元(計算式:278,578+133,000)。
⑵附表一、(二)已修復家具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沙發及按摩椅因本件淹水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費用9,600元(計算式:4,600+5,000)一節,提出與其所相符之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衡情上開沙發及按摩椅因浸水即可能因潮濕、發霉而無法繼續使用,應有進行修繕之必要。又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並非更換新品之價額,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數准許。
⑶附表一、(三)待購買家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淹水事故購買梳妝台1座、茶几2座、角邊置物櫃1個,費用計為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6幀(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統一發票為憑(附於鑑定報告中,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該茶几、梳妝台、置物櫃等確實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表皮龜裂、翹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損壞之費用,自屬有據。然則,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不爭執此項購置之金額為1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又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中「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限為7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而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於何時購入上開家具,是審酌原告係於101年3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9頁),應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購入該梳妝台、茶几、角邊置物櫃等物品放置系爭房屋使用,則至108年5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時,已使用超過7年,逾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故原告得請求之待購家具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16,000×0.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一、(四)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支出4個月短期租屋費用88,000元部分,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憑證等為憑(附於鑑定報告書中,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然依卷內家具損害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狀態,而有租賃其他房屋居住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裝潢期間4個月短期租屋費用88,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五)搬運工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其支出屋內搬運家具等物品之搬運工2人次費用5,000元一情,然附表一、(一)修繕費、編號1部分即已涵蓋清運費,是原告是否有另為支出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屋內搬運家具等物品之搬運工人費用,自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搬運物品之必要,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搬運工資之證明,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⑹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淹水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繕費411,578
元、已修復家具費9,600元、待購買家具費1,600元,合計422,778元(計算式:411,578+9,600+1,600)。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屋陽台及廚房之排水孔封堵,造成積水嚴重無法即時排出,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遭封堵之陽台與廚房2排水孔為該屋室內積水無法迅速排除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物品損害擴大之結果與有過失。且查,鑑定報告認兩造造成損害之結果之原因力應各為一半(見不爭執事項(三)、2、⑶),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斟酌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扣除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之賠償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11,389元(計算式:422,778×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明細)
(一)修繕費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單價金額1原有泡水裝潢拆除清運一式20,0002室内及電梯間防護一式8,0003新做玄關鞋櫃尺106,00060,0004玄關高櫃尺65,80034,8005和室地板坪35,80017,4006和室拉門一式25,0007客廳TV櫃尺64,00024,0008書房衣櫃尺86,50052,0009書房書桌尺94,00036,00010書房書櫃尺84,50036,00011沙發背造型牆一式20,00012主臥房衣櫃尺9.56,50061,75013主臥房床頭櫃尺64,00024,00014次臥房衣櫃尺46,50026,00015次臥房床頭櫃尺64,00024,00016油漆工程一式65,00017水電工程一式25,00018廚房矮櫃尺84,00032,00019清潔(細部工程)一式15,00020原有地磚拆除、清運一式128,000總計733,950(二)已修復家具編號品名金額1沙發5,0002按摩椅4,600總計9,600(三)待購買家具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金額1梳妝台座15,0002茶几座29,0003角邊置物櫃個12,000總計16,000(四)4個月短期租屋費88,000元(22,000×4)(五)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屋內搬運家具等物品搬運工人2人次費用5,000元共計852,550元(733,950+96,000+16,000+88,000+5,000)附表二(折舊):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72,950×0.038=17,972第1年折舊後價值472,950-17,972=454,978第2年折舊值454,978×0.038=17,289第2年折舊後價值454,978-17,289=437,689第3年折舊值437,689×0.038=16,632第3年折舊後價值437,689-16,632=421,057第4年折舊值421,057×0.038=16,000第4年折舊後價值421,057-16,000=405,057第5年折舊值405,057×0.038=15,392第5年折舊後價值405,057-15,392=389,665第6年折舊值389,665×0.038=14,807第6年折舊後價值389,665-14,807=374,858第7年折舊值374,858×0.038=14,245第7年折舊後價值374,858-14,245=360,613第8年折舊值360,613×0.038=13,703第8年折舊後價值360,613-13,703=346,910第9年折舊值346,910×0.038=13,183第9年折舊後價值346,910-13,183=333,727第10年折舊值333,727×0.038=12,682第10年折舊後價值333,727-12,682=321,045第11年折舊值321,045×0.038=12,200第11年折舊後價值321,045-12,200=308,845第12年折舊值308,845×0.038=11,736第12年折舊後價值308,845-11,736=297,109第13年折舊值297,109×0.038=11,290第13年折舊後價值297,109-11,290=285,819第14年折舊值285,819×0.038×(8/12)=7,241第14年折舊後價值285,819-7,241=27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