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22時5分許」,應更正為:「21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超商內任意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4頁),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被告黃忠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入監服刑,10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 蔡汶錡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口紅膠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及滋露代可可脂巧克力萬聖盒裝1盒【價值99元】後,竟將口紅膠及巧克力盒拆封後,均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嗣因蔡汶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起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汶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