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泰翔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泰翔前因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於民國101年9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2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