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10號
原告 江昇洋
被告 李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小字第295號民事卷宗﹝下稱投小卷﹞第14頁)。嗣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51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原告所為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起於法務部○○○○○○○○○愛舍17房居住(下稱系爭舍房),110年8月3日因連日豪雨不斷,系爭舍房天花板漏水、地板淹水,原告陸續向戒護主管即被告反映5、6次,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2件羊毛被、2顆鱷魚牌枕頭、1顆開心狗枕頭、3件竹蓆、1套小說6本、5本雜誌、1條耳機均因潮濕而發霉受損(下稱系爭物品);監獄只賠償原告較低廉的監獄棉被及枕頭,物品價值約僅有1,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110年8月3日雖有降雨造成系爭舍房天花板漏水,但未有淹水情形發生;同日晚上6時39分許,原告向被告反映漏水,希望能調房,惟被告為日勤戒護主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故被告當時已經下班,無原告所稱反映後置之不理的情況發生;被告於次日上班後即110年8月4日上午8時許,立即為原告調整舍房,調房時亦未看到原告被鋪有滴水或地板有積水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於開庭時向原告闡明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並請原告確認本件起訴請求權基礎為何,惟被告僅稱:「我有依規定反映漏水問題,......應該要賠償我損害」(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再次向原告諭知:「依照原告所陳述內容,似乎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原告確認是否如此」、「本院已闡明上開請求依據並舉例說明,仍請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才有辦法審理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亦僅稱:「我受到損害,所以被告應該要賠償我,我不懂法律,所以沒有辦法確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並諭知請求權種類及意義後,仍未明確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原告所提書狀及當庭陳述內容,顯不符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要件,故本院僅就較為接近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論述如下,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為其更換舍房致系爭物品毀損等事實既遭被告否認,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當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系爭舍房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尚無法確認系爭物品均已因潮濕而發霉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本院自無法認定系爭物品毀損係是因被告未及時為其更換舍房所致。從而,原告所為請求除顯然不符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要件外,亦因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而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