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郭思妘
       林欣儀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元,其餘新臺幣
5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7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
,9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6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
請信用卡(即家樂福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雙方立有
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嗣經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216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929之利息。又被告
前並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1670元及
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經原債權人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
法公告,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3年2月4日繳付4萬元後,依信
用卡帳戶明細(即金額明細表)自93年2月24日至93年10月
29日尚有多筆消費合計46,506元,扣除之後繳付金額10,290
元,尚餘本金36,216元未清償;被告如未收到帳單,應依原
證二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1條向
原債權人查詢,被告個人過失未依約定查詢,其答辯無理由
。又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方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
列聲明」,業經被告簽名同意,至條款所載之「□」符號僅
是項目符號,並非由被告自行勾選聲明。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6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信用卡帳款部分,伊確實有申請該信用卡,惟伊欠的錢業
已還清。被告於93年2月4日已繳納4萬元,於93年2月24日依
原告之帳務明細尚有溢繳情形,其後被告未再持該信用卡刷
卡消費,因未積欠款項,故亦未接到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
。否認被告自93年2月4日之後有新增消費或繳款之事實。原
告應提出93年2月24日之後之帳單、發票或信用卡刷卡消費
單,被告始能甘服。又對原告請求之利息,主張民法第126
條五年時效抗辯。
㈡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申請並貸得該項貸款,尚積欠
本金41,67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依「家樂福速得金小
額信貸約定書」向被告收取手續費。被告貸款時只有原證三
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並未有「家樂福速得金
小額信貸約定書」。被告貸款條件應依簽署之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又該約定書下方欄位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
列聲明:□本人於簽署本約定書前已詳細閱閱讀、瞭解並同
意確實遵守『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之所有約定條
款,並保證以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全部屬實。□本人同意‥
‥‥」被告均未勾選,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之「家樂福速得金
小額信貸約定書」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上開約定書內之□
,給任何人看都會認為是供勾選,且原證三之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已載明年息為0,原證四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
貸約定書第1條竟載明利率為14.23%,顯是互相矛盾。原告
主張之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於原證三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上並未顯示;且手續費性質上屬辦理貸款等業務過程中
所產生之衍生成本,原告宣稱0利率優惠,復就服務之價格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准依民法第74條規定准被告答辯聲
明。又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四、七,即家樂福信用卡申
請書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
(即帳務明細)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含本金36,216元
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債權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該信用卡
帳款(含本金36,216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被告
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曾於93年2月4日繳清款項等情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46、37頁),堪信屬實;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3年
2月24日之後,尚有多筆刷卡消費合計金額46,506元,其後
被告曾繳付10,290元後,故尚積欠本金36,216元及其利息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權利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僅先後提出屬原債權人自行
統計之帳務明細即英文版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0至13頁)
及其自行製作之中文版信用卡帳務明細翻譯表(本院卷第47
、48頁),然上開帳務明細(中文版帳務明細顯僅係原告自
行翻譯自英文版),均屬原債權人或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帳
務明細(即金額明細表),既為被告否認屬實,原告縱未能
提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仍應提出其曾寄送被告而留存之載
明刷卡時地及各筆消費項目之各月詳細對帳單等其他任何證
據以供被告及本院核對,然原告業已於本院表明此部分無其
他證據可供提出(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僅依原告提出
原債權人或其內部自行製作僅屬項目總合,無從看出各筆刷
卡日期、項目之英文版或中文版帳務明細,遽即認原告主張
被告自93年2月24日之後尚有刷卡消費、陸續繳款後尚積欠
本金36,216元及利息乙節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能證明
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信用卡款項之本金及利息,自
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小額信用貸款本金及手續費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小額信用貸款本金41,670元之事實,並
提出被告簽名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8、
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小額信用貸款
本金41,6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之
約定:「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1條之約定按
期平均清償。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
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者),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
貸款金額小於新臺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
幣500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新台幣200,000元者,逾期
繳款手續費以1,000元計。」故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之事實,則
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
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該
約定書下方欄位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本人於
簽署本約定書前已詳細閱閱讀、瞭解並同意確實遵守『家樂
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之所有約定條款,並保證以上所
提供之個人資料全部屬實。□本人同意,……。□法商佳信
銀行……。」被告並未勾選,有上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既未勾選,已難認被
告借貸本件小額信用貸款有同意適用「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
貸約定書」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兩造的個人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方欄位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本人於
簽署本約定書前已詳細閱閱讀、瞭解並同意確實遵守『家樂
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之所有約定條款,並保證以上所
提供之個人資料全部屬實。□本人同意,……。□法商佳信
銀行……」,該框框「□」只是符號,不是要讓被告勾選云
云,惟原告既除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明之貸款條件
,另有以「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充作該貸款約定
,自應就被告知悉並同意該項約定提出證據證明,其既於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方欄位有「□」符號,依一般約定
俗成之觀念,即係供被告勾選確認之意,而非僅作為圖案之
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該
貸款之約定條件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至原告提出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因被告並未
同意適用,尚未達成合意,故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等情,應堪
採信。
⑵兩造間既無合意約定適用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則
原告請求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向
原告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即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小額信用貸
款本金4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部分,及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31元,其餘569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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