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3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子豪 債務人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借款人張子豪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張維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1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402,39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張維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233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2397元張子豪、張維恭自民國109年10月08日起自民國110年01月07日起年息0.9%001新臺幣402397元張子豪、張維恭自民國110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2397元張子豪、張維恭自民國109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