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國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1年6月28日高戒衛字第11110004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入所觀察、勒戒,當時疫情已經嚴重,單憑所內的隔離措施並不能完全杜絕感染,以至於被告入所2個星期確診,因被告母親高齡71歲,患有乳癌接受化學治療追蹤中,需被告返家陪伴照顧,且如今社會疫情嚴重,高齡染疫者致死率極高,被告已知確診的難過痛苦,擔心牽掛家中母親無人照顧。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返家服侍母親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6月16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0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至30歲,得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6筆,得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有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酒,得2分。
1-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建築業,得0分。
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0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6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40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及疫情影響,核與評估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無關,自難憑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以,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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