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告 黃曉芬

被告 呂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87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9,8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包裝原料及出貨,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10年積欠原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4萬9,87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34萬9,87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4萬9,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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