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 許勝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富、 張冠儀吳宥陞吳宥樑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關於相對人許勝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許勝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張冠儀、吳宥陞即吳宥樑部分,已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執全字第148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等為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許勝富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張冠儀、吳宥陞即吳宥樑部分,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並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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