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絨輔佐人即被告配偶紀桂銓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秋絨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四段,適 林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怡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秋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林怡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竄出,伊無法預見,且碰撞後伊回頭看告訴人在機車上沒有跌倒,後來告訴人跌倒時是趴著的,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在背後,伊認為告訴人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當時伊旁邊有公車和小貨車,沒有機會切到最外線,所以無法依照交通法規在30公尺前就切到外線,碰撞發生路口是T字路口,不是左轉就是右轉,不能直行,公路總局也認為伊所駕駛之內車道可以右轉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從行車紀錄器可看出當時一直都有車輛,系爭汽車跟小貨車是平行的,後來告訴人才超車,告訴人係因超車不當才撞上被告系爭汽車,從行車紀錄器看到,系爭機車已經衝到後視鏡的附近,告訴人說她有剎車,其實撞痕很小其實都可以剎住,應係其剎車不妥或有其他原因介入,才往前滑行後跌倒;從行車記錄器可以看出大巴士與系爭汽車的距離小於40公分,所以這樣的距離不可能通行機車,且小貨車也是壓在白線上,所以距離也是小於40公分,也不能通行機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肇事路口對向看起來是有一條路,但比照google地圖事實上該路段是私設巷道,所以該路段沒有直行路權,告訴人只有左轉及右轉路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採用絕對路權觀念,告訴人既然無路權,被告即無過失,且被告確實有打方向燈,因為告訴人在被告之後方,被告不可能預知後方車輛要違規直行,且由道路交通總局函文可以看出該路口內線車道可以左、右轉,又告訴人機車應沿著最外側車道行駛,不能進入雙白線的分流道,告訴人進入車道行駛已違規,故告訴人既無路權,又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被告無法預見其右後車車側,無法採取預防措施,被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3年7月16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交岔路口時,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四段,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5頁、第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3年7月16日8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臺中市○○區○○路四段與雅環路三段口時欲直行往對面鐵皮屋旁道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亦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後方,雙方均在停等紅綠燈,紅燈轉綠燈輪到伊機車發動往前騎,到達中清路口,因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伊距離被告很近,來不及反應,很緊張剎車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檔泥板與系爭汽車後車門發生碰撞,伊跌倒往前趴下,偵卷第65頁編號7照片上標示①系爭汽車右後方是伊停等紅燈時的位置,②系爭汽車右側後方是變成綠燈剛起步時的位置,③系爭汽車右後車輪是碰撞時的位置,車禍事故後造成伊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無類似這樣的傷勢就醫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伊當時是○○○區○○路○段內側車道右轉中清路四段,伊覺得應該車身超過白色小貨車才能打方向燈,伊打方向燈後就覺得被撞,所以伊打方向燈的時間應該與被撞的時間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未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及被告係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等情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時間19:18:57右側有一臺白色小貨車,可以看到整臺小貨車完整車身;19:18:58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車頭逼近右側小貨車車頭;19:19:01行車紀錄器上未發現右方有車輛;19:19:02至03發生本件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對照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係於發生事故當時始打方向燈,右轉彎前並未依規定在30公尺前即開始打方向燈,且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是在路口處直接由內側車道違規逕為右轉之動作,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3.又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車禍當日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主訴背部劇痛,經過精密的電腦斷層檢查確定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先經X光之判定骨折,再電腦斷層檢查確有部份脊髓神經壓迫,且骨折不穩定,若不接受手術恐有下半身神經壓迫嚴重,可能造成癱瘓,於當日住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脊椎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9日,於103年7月24日出院,且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為高能量之外力撞擊造成第12胸椎椎體粉碎,與乳癌引發之轉移骨折不符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月12日澄高字第1052019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77頁)。堪認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入院手術,且所受傷害為高能量之外力撞擊所致,與車禍後被告趴下倒地之情相符,衡情,應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無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違規右轉剎車不及而往前滑行跌倒,自係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上開傷勢並非車禍造成,尚難憑採。
4.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路段為T字路口告訴人無直行路權,惟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63頁)觀之,該處對向道路實際上可通行汽機車,又雅潭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交叉口天橋下,非該路口左轉或右轉中清路之待轉區,行駛於雅環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可經由該交叉路口,直行至對面巷道,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5年1月22日雅區公建字第105000200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告訴人自有直行至對面巷道之路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臺中市○○區000000000路○段路○○○設○○○○○號誌,是以未標示直行車道或轉彎車道標誌或標線,亦未有轉彎專用車道,故內側車道車輛亦可左轉中清路四段,有該所105年1月22日雅區公建字第1050002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足認上開路口內側車道可左、右轉,並非右轉車道,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被告提出之大雅區公所答覆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右轉時內外車道皆可走,但內側車道並非右轉專用道,右轉車輛行駛該車道,仍應依上開規定方式右轉,被告該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6.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之交岔路口,其中雅環路三段道路上未劃分快慢車道,無設置機車專用道,在內側車道上亦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設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依前開說明,機車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上開道路上僅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二車道中內側車道,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當時因交通壅塞無法切到外側車道云云,係於道路尖峰時間常見之情形,被告如欲於中清路四段右轉應提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又被告輔佐人認告訴人係因超車、剎車不妥或其他外力介入而滑行跌倒或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變換車道,均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是該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直行之告訴人自後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相符(見偵卷第4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示詳實(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車禍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是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依據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方拍攝照片,事故當時,內側車道並無劃設左右轉指向標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汽車擬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前預先變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惟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生事故,經委員會研議認係兩車疏失情節相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058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亦同本院認定之結果。本件被告既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依此情節觀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所致,如被告無前揭行為,告訴人即不至於與其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之傷害顯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無適用,惟此僅涉及被告過失之認定,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之。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距,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給付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新臺幣92,561元,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