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簡字卷第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12月22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前案,係屬罪質相同,顯然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予考量。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說明當時無錢吃飯,竊取之手機已交員警,但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經花光(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自知犯錯,願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廖貴足 表示,已取回被告所竊取手機,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91頁),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物品,包含被害人之手機、1300元,其中手機已經發還被害人如上述,毋庸對手機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得且已經花費完畢之犯罪所得13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