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聲請人 鄭向淑 相對人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票
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1日,支票號碼E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析其立法理由,乃在增加本票之流通使用,以避免發票人浮濫簽發屆期難獲兌現之遠期支票。為改變國人票據使用習慣,爰增訂本規定,以加強本票索償性,賦予本票執票人以速簡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冀以本票取代浮濫之遠期支票。依此立法意旨,得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當以本票為限,他種票據要無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25日,係早於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業陳報已於110年12月15日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是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尚不影響該紙本票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另聲請人以系爭支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
說明,因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以執票人所執之票據係本票為限,聲請人持支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6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月13日200,000元109年8月11日110年12月15日WG0000000002109年1月13日500,000元109年8月4日110年12月15日WG0000000003109年12月25日120,0000元視為未載110年12月15日CH6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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