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郭○○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76
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並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送達告訴人 陳報之 現居地高雄市○○區○○街○○○號後,經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派出所製作之寄存送達文件登錄簿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院卷第1頁、第17至20頁頁、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與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之介入而分手。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19時03分許,辛○○正與告訴人以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被告竟將電話接過來並以「妳在家等我,妳不是有監視器,妳在家等我,我過來,妳麥走,妳不要臭俗仔給我跑,給我躲起來喔、妳不在家被人打應該喔,好嗎?幹!臭機巴!等我」(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予詳查,率爾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全然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再議理由不採納之理由,就再議之內容無隻字片語審究,僅是泛指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恐嚇之情事,顯有濫權至為昭然,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呈理由如下:
1、被告確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多次重覆恐嚇稱「你在家等我」、「我過去」、「 阿你 麥走」、「去呼嚨打」(即指「被人打」)等語,被告有要告訴人在家等她,她會過來,要告訴人不要走開,且錄音帶中「打人」乙語相當明確,堪認被告確實要至告訴人家打告訴人,足證其有要加害告訴人之意思通知,甚至臆測告訴人會因害怕而躲起來,被告即是以言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並知悉告訴人因此會心生畏懼,顯然涉犯刑法之恐嚇罪,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因畏罪,於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不敢到庭,益徵其確有恐嚇之情事。再議處分理由認被告上開言詞僅係對告訴人打電話給辛○○一事表達不滿,目的要告訴人別再來電,並非基於恐嚇之意思,是以自己推測之方式,擅斷被告之言詞僅是表達不滿,惟告訴人要打電話給本為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並無任何權利限制告訴人,再議處分書既載明被告之目的為「要告訴人別再來電」,已足證被告為達到迫使告訴人不要打電話之目的,將加危害於告訴人以言詞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卻又認被告所為並非恐嚇,其理由顯然嚴重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因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多次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畏懼而於102年8月23日不敢接電話,被告又向告訴人傳數封簡訊「電話又不敢接…」、「有種接電話呀!孬種」,之後於102年8月24日,告訴人固有接電話,但因畏懼不敢出聲,甚至被告要告訴人回話,告訴人亦沒出聲,足證被告確實欲以上揭欲加害告訴人之言詞達到使告訴人畏懼之目的,並業已知悉其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
3、辛○○於102年3月29日亦傳訊息予告訴人,並表示「這樣她才不會威脅你」,又同年6月被告亦傳訊息給告訴人「給你路走你不走,你偏偏要招惹我、激怒我,甲○○我們走著瞧,保重」,被告此等言詞,足以預示要給告訴人教訓,要告訴人小心,告訴人業是因為被告多次恐嚇,而感到害怕畏懼不敢接電話,出門亦惶惶難安,擔憂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埋伏等,甚且告訴人102年8月間即已聲帶麻痺,並持續就醫中,是以,告訴人絕不可能與被告吵架,檢察官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與辛○○共同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簡訊及電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惟審究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至多係使人感到羞辱之言詞,客觀上即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關於被告是否有於電話中闡述「就去給人打」一詞,此部分因口語模糊而無從確知,然其餘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等情,有10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對告訴人稱「臭俗仔」、「幹!臭機巴!」等語,客觀上雖確屬謾罵或不敬之語,然尚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亦另陳稱,被告於本次致電之後,並未就伊的安全做出或告以加惡害之事等語;再綜觀上揭電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將來惡害告知之具體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使人恐懼之程度,故不得驟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告被告與辛○○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祭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㈡、告訴人就其指述被告涉有恐嚇部分,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
1、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對其恐嚇稱「就去給人打」一語,然經原署勘驗聲請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則因被告在該部分之供述口語模糊而無從辨認等情,有原署10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稱「就去給人打」一詞,尚非無疑。
2、再者,縱認被告除對告訴人嗆聲「妳在家等我」、「我過去」、「阿妳麥走」外,並有口出「去呼嚨打」之言語,然本件事出乃因告訴人與被告、辛○○間之感情糾紛,使得告訴人與被告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且觀之證人辛○○亦證稱:「有一天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講到一半,乙○○搶過去就開始吵架,我沒有聽到乙○○罵告訴人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兩人在吵架…因為之前甲○○也傳簡訊給乙○○,乙○○也想告甲○○,是我勸她不要告,我也勸甲○○,但是她還是堅持要告」(見原署偵字卷第13、14頁)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確實在電話中有發生嚴重口角,縱然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口出「妳在家等我,妳不是有監視器,妳在家等我,我過來,妳麥走,妳不要臭俗仔給我跑,給我躲起來喔、妳不在家被人打應該喔,好嗎?幹!臭機巴!等我」等語,應僅係對告訴人打電話予辛○○一事表達不滿,目的係要告訴人別再來電,並非基於恐嚇聲請人之意思為之;雖被告所用之言詞或較為尖銳,然其言論內容實無任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詞,是該言論非屬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達恐嚇之地步,而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3、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恐嚇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就其所提事證具有關聯性者予以調查、斟酌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論列說明,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結果,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1、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2年8月24日電話錄音結果,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在電話中稱「就去給人打」(台語:「去呼嚨打」)乙語,因此部分錄音口語模糊而無從確知,有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4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已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本難逕信為真。又依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錄音帶中「打人」乙語相當明確等語,顯見告訴人明知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就此部分內容確有口語模糊之情,方有強調「打人」部分相當明確之舉,此節愈見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並無疏誤。再者,縱認告訴人稱電話錄音中可辯識出被告提及「打人」2字為真,惟其前後緊接之話語為何既屬不明,亦無從判斷被告當時之語意為何。況且,告訴人所稱錄音明確之「打人」部分,用語係主動狀態,對照告訴人指述被告在電話中有向其恫稱「去呼嚨打」,用語則係被動狀態,兩者顯然不同,益徵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所述自難憑信為真。
2、另被告於102年8月24日在電話中有向告訴人稱「你在家等我」、「我過去」、「阿你麥走」等語,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而認定屬實。參酌告訴人指述其與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之介入而分手,佐以證人辛○○就當日情形證稱:「本案是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吵,他們兩人是我前、後任女友。…。有一天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講到一半,乙○○搶過去就開始吵架,我沒有聽到乙○○罵告訴人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兩人在吵架,…,因為之前甲○○也傳簡訊給乙○○,乙○○也想告甲○○,是我勸她不要告,我也勸甲○○,但是她還是堅持要告」等語甚詳(見偵查卷宗第13、14頁),固堪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分手後仍與辛○○聯絡,故取走辛○○之電話而與告訴人通話,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你在家等我」、「我過去」、「阿你麥走」等語,惟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毋寧係氣憤下欲前往理論之措詞,即非屬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論告訴人聽聞此等言語之主觀感受為何,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3、另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間即已聲帶麻痺,並持續就醫中,故不可能於電話中與被告吵架等語,固提出104年1月15日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偵查中並不存在之證據,本非交付審判程序所能審認調查之範圍,且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時伊接到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來電,當時伊與辛○○閒聊,被告突然把辛○○的手機拿過去就直接大聲罵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既能與辛○○閒聊,顯然當時之聲帶狀況尚能溝通對話無虞,則告訴人主理因聲帶麻痺而不可能與被告吵架等語,衡情自難採信。
4、再者,告訴人於警詢稱提出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傳送予其之簡訊有稱「電話又不敢接…」、「有種接電話呀!孬種」(見警卷第20、21頁),並於再議聲請狀提出辛○○於102年3月29日傳送予其之簡訊表示「這樣她才不會威脅你」,以及被告於同年6月傳送予其之簡訊稱「給你路走你不走,你偏偏要招惹我、激怒我,甲○○我們走著瞧,保重」(見再議卷宗第8、9頁),均與告訴人指述本件102年8月24日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所為言詞無直接關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斟酌,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24日與告訴人通話時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