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係告訴人放置於背包中之皮夾內,並於其至新光醫院7樓上班前,將背包置於同樓層之陽光室交誼廳,下班後至前開地點欲取背包時,發現背包已不在原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邱益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第18至19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雖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千元和解,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拾獲前揭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之後,於106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持以購物1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非無見,然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準此,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從而,被告將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留在前開交誼廳之背包1個(含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記名式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就前開皮夾內之證件及金融卡為掛失而無法使用,另背包、皮夾、記名式悠遊卡等價值不高,前開悠遊卡內其內儲值金額亦低,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亦無礙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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